目录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检察人员的公务回避
检察人员的任职回避
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控告须知
刑事申诉须知
民事行政申诉须知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须知
国家赔偿申请须知
公益诉讼须知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 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6.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检察人员的公务回避
1、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2、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检察人员的任职回避
检察人员(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3)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
(一)中政委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检察人员“八要八不准”
1、要热爱人民,不准骄横霸道;
2、要服从指挥,不准各行其是;
3、要忠于职守,不准滥用职权;
4、要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5、要调查取证,不准刑讯逼供;
6、要廉洁奉公,不准贪赃枉法;
7、要提高警惕,不准泄漏机密;
8、要接受监督,不准文过饰非。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条纪律”
1、不准泄露案情或为当事人打探案情;
2、不准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
3、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
4、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通信工具;
5、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
6、不准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来京人员的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活动以及收受礼品;
7、不准在工作日饮酒或者着检察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8、不准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9、不准经商办企业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10、不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私设“小金库”。
(五)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
1、举报线索必须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更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2、立案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撤销案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违反规定立案、撤案。
3、审查逮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坚决防止该捕不捕、打击不力;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4、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私自变更、撤销逮捕措施。
5、审查起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6、办理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依法进行,不得私自接待申诉人,不得私自处理申诉案件。
(六)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六个严禁”规定
1、严禁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2、严禁违反职责分工或规定程序干预办案;
3、严禁买官卖官、跑官要官,违反规定任免干部;
4、严禁插手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5、严禁接受可能影响公务的宴请、礼物或娱乐活动;
6、严禁利用职权为亲属子女或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
1、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2、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或处分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违者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4、严禁警车私用,违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1、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根据其错误行为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于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2、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4、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5、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一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6、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7、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8、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9、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10、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11、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12、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13、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14、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15、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16、违反检察纪律的行为包括: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检察官职业道德
1、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2、公正。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4、严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逮捕决定申诉的权利
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并附申辩理由。
10、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1、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2、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3、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控告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范围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中有违法行为的控告;
2、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情形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3、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4、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情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或申诉;
刑事申诉须知
刑事申诉案件受理范围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提出的;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4、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但对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民事行政申诉须知
一、民事申诉受理范围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民事案件不受理范围
(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4、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5、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6、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7、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二)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行政申诉受理范围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行政案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及执行活动有违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述规定中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四、行政申诉不予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查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六)申请监督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七)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须知
一、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二、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国家赔偿申请须知
检察机关受理刑事赔偿申请范围
1、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3、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
(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
4、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公益诉讼须知
1、公益诉讼的概念
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授权的一般民众、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强化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
检察机关拥有法定的调查权,有利于调查取证和解决举证困难问题,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具有专业法律监督队伍,能够高效、准确地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能够从大局出发,审慎、规范行使公益诉权。
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管辖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5、公益诉讼的被告
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6、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概念
为了提高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在提起公益诉讼前设置的法定程序。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
7、诉前程序办理流程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应当在收到督促或者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职。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办理,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8、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
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
9、公益诉讼办理流程
民事公益诉讼:发现线索(依职权)→立案→调查、审查→诉前程序(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上公告,告知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可以支持起诉或提起公益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行政公益诉讼:发现线索(依职权)→立案→调查、审查→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发出督促履职检察建议)→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一段时间后行政机关仍未履职到位)
10、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请求种类
民事公益诉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行政公益诉讼: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